被保险的融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

2017-02-23 来源:
 

  1. 案情简介

  L 与 Z 租赁公司签订了《融资租赁合同》, 约定由Z租赁公司从出卖人W公司购买装载机, 出租给 L,租赁期限为 24 个月,租赁期满后,L 拥有支付部分留购价款后,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的权利。保险费为 N 元,Z 租赁公司以其为受益 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,若发生保险事故,L 应立 即通知 Z 租赁公司并提供一切文件,以便 Z 租赁 公司领取保险金。保险金应用于如下事宜:1、 偿付该车辆的修理或更换物件费用;2、偿付应 支付 Z 租赁公司的应付款项,若 Z 租赁公司取得 的保险金不足以偿付上述费用和款项,L 仍有义 务对不足部分向 Z 租赁公司进行补偿,但不限于 保险公司拒赔或赔付不足部分。

  合同签订当日,Z 租赁公司向 L 交付装载机 一台,2009 年 6 月 5 日 Z 租赁公司就 L 所租装 载机向 T 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施工机械险,保 险责任期限自 2009 年 6 月 6 日至 2011 年 6月 5 日止,被保险人为 Z 租赁公司,付款人为 L;险 种为:1、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盗抢险、施工机 械附加第三者险。后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分 8 期 向 Z 租赁公司支付 8 期租赁费。

  2009 年 12 月 17 日下午,L 所购装载机在施 工时掉入山涧并致驾驶员受伤。事故发生后,L 向 Z 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报案,T 财险北京分公 司向 Z 租赁公司出具《保险拒赔(注销)案件通 知书》,拒赔理由为:1、标的车在投入使用时 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,违反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;2、标的车施工结束 后在回村的道路上发生事故,根据施工机械保 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,因保险标的在道路上 发生的(保险标的在道路上施工时除外)直接 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一切损失和费用,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。同时,该通知书注明被保险人 如有异议,在接到本通知十五天内向本公司或 上级部门提出复议;超过十五天不提出复议的, 视为自动放弃。Z 租赁公司接到该通知后未提出 复议,亦未将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案件通知书 交付 L。2010 年 3 月 12 日 T 财险北京分公司通 过“通融”赔付的方式向 Z 租赁公司支付该车辆 的赔偿金 98000 元,Z 租赁公司给 T 财险北京分 公司出具被保险人声明书,声明该款赔付后所 有经济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。

  此后L以保险事故未理赔为由拒绝向Z租赁 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。2010 年 7 月 Z 租赁公司 以 L 拖欠租赁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,法院以 Z 租赁公司在保险公司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后, 未积极申请复议,其对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责 任为由,判决驳回 Z 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。Z 租 赁公司上诉,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: 要求L给付Z租赁公司到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。 15 2012 年 5月 17 日深夜 Z租赁公司派人强行将装 载机收回。

  8 月 27 日 L 起诉 T 财险北京分公司,请求: 判令由T财险北京分公司与Z租赁公司赔偿车辆 维修费、施救费、车辆看管费、施救期间伙食 费、车辆出险后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及车辆被 非法收回后的经营损失、驾驶员医疗费。

 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:L 在涉案纠纷中具有原 告诉讼主体资格。L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向 Z 租 赁公司和 T 保险公司报案要求支付赔偿金,其 已明确主张了权利。L 的装载机在投入使用时未 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,其行 为违反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属于行 政法规,依法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,但 不是 T 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,故 T 财险北京分公司以该装载机在投入使用时未向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向 L 拒赔无 法律或合同依据。因 Z 租赁公司在收到 T 财险北 京分公司的拒赔通知后,怠于继续行使保险索 赔主张,也未告知 L 相关结果,且其公司在人民 法院终审判决由 L 支付其已到期、未到期的全部 租赁费及留购价款、逾期利息后,租赁物即归 L 所有的情形下,又强行收回了租赁物,故 T 财 险北京分公司应直接向 L 支付保险赔偿金。

  T 财险北京分公司及 Z 租赁公司均不服,提 起上诉

  2. 争议焦点

  T 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:其公司于 2010 年 3 月 12 日通过“通融”赔付的方式向 Z 租赁 公司支付该车辆赔偿金 98000 元,Z 租赁公司也 出具了声明书,赔付后所有经济纠纷与其无关, 且 Z 租赁公司为实际被保险人,与其达成的协议 具有法律效力,故其不应承担其它赔偿责任。

  Z 租赁公司上诉称:本案一审案由为财产保 险合同纠纷,但在判决书中认为其公司强行收 回租赁物的行为损害了 L 的财产所有权,这应属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范畴,不应与本案财产保险 合同纠纷一并审理。

  L 答辩称:1、本案属于保险合同履行引发 的损害赔偿纠纷,T 财险北京分公司与 Z 租赁公 司的行为共同或客观竞合在一起造成了对其损 害,构成共同侵权,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;2、 Z 租赁公司出具的声明实际是擅自代替实际投 保人 L 处分了自己的权利,属侵权行为,故所谓 的“通融赔付”协议属无效行为,对 L 不具有法 律约束力。

  显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:(1)本案的案 由应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纠 纷;(2)L 公司损失应由谁承担。

  3. 法院审理意见

  法院经审理认为:保险合同的投保人、被 保险人、受益人皆为出租人,故出租人有权以 书面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,根据合同的 相对性原则,这并未影响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, 承租人无权干涉。保险公司已依据其与被保险 人的协议履行了合同的义务,承租人无权要求 其另行对其进行赔偿。至于出租人具有过错, 未及时行使索赔主张且未通知承租人,另外放 弃了部分保险款项,致使无法完全弥补承租人 的损失,那么差额部分应由出租人来承担。

  最终法院判决:撤销一审判决。判令 Z 国际 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L 装载机修理费、施救费元 (含装载机看管费);驳回 L 要求赔偿施救期间 伙食费、车辆经营损失、驾驶员医疗费及 T 财 16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 讼请求。

  4. 点评

  本案例中涉及两个看似独立,但却有紧密 联系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,其一为单纯的 承租人欠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;其二为 与保险合同关系有紧密联系的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。这两个案件都经历了二审程序,且二审法 院都对一审进行了改判,应该说该案例具有一 定的典型性。

  4.1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

  物的风险通常由物的所有权人负担,但融 资租赁合同则有所不同。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 关系中,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,但租 赁物却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,并且租赁物是由 承租人选定并直接交付承租人占有、使用的, 出租人的主要功能和职责仅是融资,并不承担 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,因此,要求出租人承担 租赁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,既不公平也不现实。

 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明确规定: “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,租赁物毁损、灭失 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,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 支付租金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所以 Z 租赁 公司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,向法院提起诉讼, 承租人以 Z 租赁公司未及时为其理赔为由拒付 租金,不能成立,二审法院改判要求承租人按 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是完全合法的。

  4.2 民事案件案由确定的规则

 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 部分,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, 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, 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。在 同一诉讼中,经常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, 这时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案由,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,则按诉争的两个 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。在请求权 竞合的情形下,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 选择行使的请求权,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 系的性质,确定相应的案由。

  本案中承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出租 人和保险公司承担因租赁标的物发生毁损而产 生的损失,该案案由到底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还是保险合同纠纷?我们认为,案由应定为融 资租赁合同纠纷。因为 L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 程中,因租赁标的物发生毁损而产生一系列损 失及纠纷,其诉讼请求亦是主张其在履行融资 租赁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损失,而保险款亦是 对于其支出的维修等费用的赔偿金,继而在纠 纷过程中随附产生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,但 L 与 Z 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仍是本 案解决纠纷的主要矛盾,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,L 在本案中一并要求解决保 险赔偿金及经营损失也是合乎情理的。

  5. 启示

  我国在融资租赁物风险承担上,注重的是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。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法 律关系中主要地位与功能是为了给承租人提供 资金上的融通,并不在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, 而在租赁期间,出租人并不掌控租赁物,因此, 出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毁 损、灭失的风险承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