借贷还是融资租赁

2017-02-23 来源:
 

  一、案情简介

  Z 公司与 H 公司签订了一份《买卖合同》,约定 Z 公司向 H 公司购买机器设 备并出租给 H 公司,价款为人民币 300 万元,自签约之日起,标的物所有权移 转 Z 公司。同日,两公司又签订一份《融资租赁合同》,约定 Z 公司将设备出租 给 H 公司,H 公司支付 Z 公司首期租金 40 万元租赁物,其余租金分 36 期支付, 并具体规定了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、支付数额、支付方式等。合同同时约定 H 公司支付 60 万元人民币于 Z 公司,如 H 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,Z 公司有 权没收该保证金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,H 公司如未依约支付租金,Z 公司有权终 止租赁合同、请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,或要求 H 公司立即无条件付清全部 租金(包括未届期),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加付违约金。

  后 H 公司连续三期未付到期款项,故 Z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 1、确认 设备所有权归 Z 公司所有;2、解除融资租赁合同,返还租赁物,赔偿损失;3、 H 公司支付到期未付款项;4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  二、原、被告双方观点

  Z 公司认为,案涉《买卖合同》、《融资租赁合同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当属合法有效,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。 H 公司违约,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后果。

  H 公司认为 Z 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,理由如下:1、本案名为融资 租赁,实为民间借贷。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交易,其实质就是 Z 公司借款给 H 公司。2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售后回租的规定,仅在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》 有过规定,这就说明,售后回租仅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,Z 公司作为外资租赁公 司,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售后回租。 3、既然双方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,租 赁物的所有权应仍应归属 H 公司,Z 公司无权主张。

  三、法院判决

  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,讼争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。原告请求解除融资 租赁合同于法有据,H 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、支付到期未付租赁,并承担本案诉 讼费用

  四、启示

  2014 年 3 月 1 日,最高院有关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正式生效,该司法解释认 可了售后回租这一业务模式的合理性,本案被告认为只有金融融资租赁公司才可 14 以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观点是错误的。实践中,不管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,还是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融资租赁公司,也确实都在做售后回租业务,不能仅因 出租人为非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就认定所签售后回租合同无效。

  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“融物”的方式而实现企业“融资”的目的。但 同时也应该认识到,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因为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具备 了“融物”的形式要件,并以此区别于借款法律关系。如果当事人为了规避企业 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,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极为相似的特征,达 到既为“承租人”提供资金,又为“出租人”牟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租金利润的目 的,而订立形式上为融资租赁合同,但实际上租赁物并不存在,或租赁物价值明 显与所售价款不符,则应认定为借款合同,依据企业之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。

  本案中,Z 公司与 H 公司所签的买卖合同的讼争机器设备价款与实际相符, 双方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交易,且 Z 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,故双 方所签的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,而非借贷合同关系。